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764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宏。被执行人张海峰。申请执行人张晓宏与被执行人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晓宏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7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执行费108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住房。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峰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并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对被执行人张海峰司法拘留13日。后张银、刘铭稳为张海峰履行10000元,同时担保张海峰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给付2000元,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申请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张海峰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担保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