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第390号李正安、杨鸽、李淑红申请执行河南春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七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正安、杨鸽、李淑红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南春江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2015)偃民七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延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弼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