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676号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住所地为遵义市习水县马临工业区尚华村。法定代表人朱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金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习酒镇石林村按烂沟组。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诉被告杨金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罗胜文,被告杨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诉称,被告杨金勇于2011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井下作业,2014年5月11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掉渣砸伤左手,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6月6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3月16日经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124号裁决书,我方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八级”伤残待遇除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共计43869.10元,此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70元/月×3个月=959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550.00元/月×9个月=31950.00元,住院护理费29天×80元/天=2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勇辩称:1、被告在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泸州住院29天,第二次取内固定住院12天,医嘱载明还需要休息两月,一人护理,故被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149天共计1212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7000.00元/月计算7个月,共计630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18元/月计算9个月为3616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享受的待遇降低,故应补足差额41803.30元;5、交通费因被告实际产生,由法院酌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95.30元。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杨金勇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金勇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证明被告的伤情,受伤后住院的天数及取出内固定后需休息2个月和需要人护理2个月的事实,故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最少应计算8个月;
三、仲裁裁决书及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结果停工留薪期只计算了6个月,护理费也未计算取出内固定的72天;
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所受之伤评定为伤残“八级”;
五、社保的证明,证明工伤报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199.00元/月报销,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原告应按被告7000元/月的工资补足差额。经质证,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只是说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3199.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勇是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的工人。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金勇在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掉渣砸伤左手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循序渐进进行患者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患肢1个月内勿负重,防止再骨折,期间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功能障碍及相关卧床并发症;院外休息2月,院外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2014年6月6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金勇于2014年5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八级伤残待遇149592.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护理费121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00元。仲裁机构作出(2016)习劳人仲字第12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遵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年。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为被告杨金勇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勇受伤后,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照“伤残八级”享受工伤待遇。对被告杨金勇在其评定伤残等级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对被告杨金勇的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后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勇应获得的工伤“八级”伤残待遇为: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杨金勇的伤情,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杨金勇的停工留薪期在其鉴定伤残等级之前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第二次住院12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共计252天,被告同意按4018.00元/月计算,本院遵从其愿,依法计算为4018.00元/月÷30天×252天=33751.20元。
二、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护理费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被告第一次住院29天,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后仍需休息2个月,共计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01天,故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4214.00元/年÷365天×101天=9467.44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之规定,计算为3955.50元/月×9个月=35599.50元。被告杨金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交通费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支付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金勇应获得的八级伤残待遇共计7881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与被告杨金勇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金勇支付八级伤残待遇78818.14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3751.20元、住院护理费946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99.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汤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