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小中,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2013年9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康华、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小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洪小中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洪小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洪小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洪小中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洪小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小中撤回上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