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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48号

马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28日。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甘09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朱某某停放在医药公司家属楼下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100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朱某某。2、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金塔镇环城东路131号1栋2单元地下室内盗窃醴泉酒(汉武御)1箱,世纪航天金鼎酒1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4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4月2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有劣迹,且部分赃款不能退赔,缺乏相应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故马某某依法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元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