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59号原告汤波,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虎,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波诉被告李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华,被告李玉虎的委托代理人曾良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波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25分许,李玉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桐梓坡西路与麓枫路路口西往东行驶,遇汤波驾驶电动车掉头行驶,因李玉虎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其两车碰撞,造成汤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航天医院救治,并于10月19日入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共计28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被告李玉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了解,被告李玉虎驾驶湘A×××××的小型汽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李玉虎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李玉虎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虎所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高于3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李玉虎多垫付的医疗费25391.5元,直接支付给李玉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来计算并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照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补助过高,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补助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25分,汤波驾驶无牌电动车(车架号:11852)沿桐梓坡路与麓枫路路口往西掉头行驶时,恰遇李玉虎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梓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汤波驾车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新区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汤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产生医疗费用37345.05元。其中被告李玉虎垫付2662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722.98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汤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汤波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存有异议,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汤波右股骨中段骨折并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七个月,护理期四个月,后期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另查,1、原告汤波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于广州恩梯恩裕隆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及厂务部操作员职务,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于车队长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后勤工作,居住于公司宿舍。2015年8月2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于深圳市华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员职务。2、湘A×××××号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李玉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汤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被告李玉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
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汤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评定原告汤波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伤残等级的评定明显偏高,没有相关的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据,伤者车祸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处未在关节处,对右下肢功能障碍未达25%。并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各方遴选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书存有异议,并认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内容。故原告主张按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伤残等级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玉虎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40%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李玉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汤波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7345.0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101.76元[(37345.05-10000元)×15%=4101.76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68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四个月,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12月/年×4月=10305.67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七个月,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2030元/月,本院依法认定为2030元/月×7月=1421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7416.7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9825.05元(医疗费37345.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4982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7791.67元(护理费10305.67元、误工费142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9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791.67元;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191.6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1225.05元(137416.72元-96191.67元=41225.05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2200.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101.76元+鉴定费1400元)×40%=2200.7元],由被告李玉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289.32元(41225.05元×40%-2200.7元=14289.3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80.99元(96191.67元+14289.32元=110480.99元)。因被告李玉虎前期共垫付费用26622.07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24421.37元(26622.07元-2200.7元=24421.37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24421.37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76059.62元(110480.99元-24421.37元-10000元=7605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波支付赔偿款76059.62元。驳回原告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玉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