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581号
原告:厉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
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在原告方君花曾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