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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581号

厉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厉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581号

原告:厉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

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在原告方君花曾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