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异43号案外人茹保军,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义马市。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锦江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义马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义马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茹保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国兴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任遂法)与被执行人祥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祥瑞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祥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祥瑞花苑1、2号在建楼盘。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楼盘进行评估、拍卖,现第三次拍卖已流拍��2014年10月16日祥瑞公司与茹保军签订了《祥瑞花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仅载明茹保军以1985000元认购祥瑞花苑2500㎡房产,付款方式、每平方单价等条款均未约定。茹保军提供李海永三张借条共计借款190万元。另查明,祥瑞花苑1、2号楼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祥瑞公司的楼房,案外人茹保军提供与被执行人祥瑞公司签订的《祥瑞花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茹保军对所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茹保军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的���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茹保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建林
审判员 霍 丽
审判员 王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