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580号罪犯李胜利,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济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宣判后,2013年4月11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胜利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明知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李胜利虚开税款7362207.57元,数额巨大。案发后,李胜利补缴税款764973.91元。罪犯李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胜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胜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胜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韩咏梅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