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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153号

欧阳日清、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阳日清,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日清,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7904-0法定代表人孙丙校,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宜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欧阳日清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7.5元、执行费119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我院共受理以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11件,申请执行标的额合计为人民币3034102.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发现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已作出还款计划,与债权人协商好,争取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分期份额分年归还。本案应执行标的86000元,案件受理费987.5元,执行费119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88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常庆

审 判 员  习国文

代理

审判员  胡黄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