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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507号

韦建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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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507号罪犯韦建华,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7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建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建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68.6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建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明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