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1187号罪犯戴之光,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休宁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服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屯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之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戴之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之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2013年该犯因偷开他犯大帐受到扣思想分2分的处理,2015年4月该犯因私藏产品受到扣思想分1分的处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戴之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服刑期间因多次违纪受到处理,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之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徐凯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