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1072号原告黄林森,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塘步镇赤水圩大元村(梧州市越新赤水码头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窦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林森与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经慎重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林森于以经慎重考虑为由,主动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林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林森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健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