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葛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叫刘某乙,现九个月。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生男孩刘某乙非原告亲生。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因被告隐瞒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实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林东东城区都市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返还为刘某乙出生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满月宴席款4000元、抚养费26686.38元、请保姆损失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686.38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乙不是原告刘某某的亲生子,是被告与他人所生,被告对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3、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177021500897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都市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系原告婚前所购买。4、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存根复印件1枚,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刘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购买楼房款14万元。5、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枚,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楼房的事实。6、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制件2枚,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楼房的事实。7、点菜单1枚,用以证明原告为刘某乙办满月酒支付餐费的事实。8、证人王玉增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刘某乙办满月酒宴席钱及被告在左旗医院生孩子所花的医疗费5000元,都是刘某某支付的。9、证人杨凤英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生孩子所花医疗费和办满月酒的钱都是刘某某付的,被告做月子时其伺候了两个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5、6、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9号证据因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被告汤某某生育一名男孩叫刘某乙,现九个月。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某乙是否系原告的亲生子进行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型结果,不支持刘某某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后该案因本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林东东城区都市花园2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返还原告为非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满月的宴席款4000元、抚养费26686.38元;赔偿原告请保姆伺候月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赔偿其母亲伺候被告月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5000元。另查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临潢路北段路东都市花园小区21-2-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汤某某,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又查明,购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临潢路北段路东都市花园小区21-2-301室时,原告的父亲刘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房款14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房款9436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亲刘某甲分别交付了该楼房的维修基金2117元、契税28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子女问题使双方的矛盾加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刘某乙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刘某某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对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认定为刘某乙系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自刘某乙出生至被告离家时止共5个月为抚养刘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遭受到精神上的打击,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
本院认为支付1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刘某乙出生所支付的医疗费、请满月宴席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都市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判归其所有、住房贷款由其偿还的请求,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间的财产问题暂无法核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因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所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
四、被告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因非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助理
审判员 葛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