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赵朝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赵友祖,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冯良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静,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萝琦,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朝智诉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智委托代理人赵友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良环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静与被告冯良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萝琦系被告吴静的姐夫。2011年12月5日,被告冯良环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借现金后由被告冯良环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2015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冯良环叫被告李萝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作为担保人在计划书上签字。嗣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良环、吴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萝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据向赵朝智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冯良环,2011年12月5日”,拟证明被告冯良环向原告赵朝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萝琦出面针对本案诉争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并作为担保人在该计划书内签字的事实。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冯良环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李萝琦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冯良环向原告赵朝智出具借条认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萝琦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书,并作为担保人在该计划书内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良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吴静与冯良环针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冯良环订立借条时或与被告李萝琦订立还款计划书时针对诉争债务存在利息约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萝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良环、吴静、李萝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良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朝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萝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朝智对被告吴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冯良环、李萝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淋
代理
审判员 王瑜敏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