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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37号

林中委与戴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中委,戴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林中委,公民身证号码330521197512231011。委托代理人董英、姚力微,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淦华。

原告林中委与被告戴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中委委托代理人姚力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林中委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戴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中委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一月息1.5分计算,按约支付;被告戴淦华资源以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还约定被告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抵押借款协议》于同日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公证处(2015)浙长证字第1192号公证书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借款出借后,被告金支付一个月利息,生育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淦华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1925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110天,其后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369250元;2.被告戴淦华承担律师费18500元;3.原告林中委对被告戴淦华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戴淦华向原告林中委借款3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林中委已向被告戴淦华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的房产为被告戴淦华所有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林中委对被告戴淦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收费账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林中委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淦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林中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戴淦华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林中委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林中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林中委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戴淦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35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戴淦华可提前还款;

三、月息为1.5分,按月支付;

四、被告戴淦华用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的房地产(详见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长土国用(2015)第10004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五、被告戴淦华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付息,原告林中委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林中委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该《抵押借款协议》经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浙长证字第1192号公证书。2015年7月3日,原告林中委与被告戴淦华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对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所有房屋及所占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长房他证字第100687**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5年7月6日,在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备案登记。2015年7月6日,原告林中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5万元打入被告戴淦华账户内,并于当日由被告戴淦华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戴淦华仅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5250元。借款35万元及剩余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林中委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中委与被告戴淦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淦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中委要求被告戴淦华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淦华自愿以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林中委诉请对被告戴淦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中委诉请被告戴淦华支付利息19250元(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每月利息1.5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其后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上述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中委要求被告戴淦华支付律师费18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林中委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10000元,故本院对于1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淦华向原告林中委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9250元(自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林中委对被告戴淦华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小区16幢1-501,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长土国用(2015)第10004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林中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7116元,由被告戴淦华负担6960元,原告林中委负担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国栋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笑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