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369号申请人刘夫贵被申请人孙洪斌被申请人徐勤平被申请人黄龙被申请人王婕申请人刘夫贵因与被申请人孙洪斌、徐勤平、黄龙、王婕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洪斌、徐勤平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尚城嘉园7号楼二单元401室房产一套,黄龙、王婕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新荣小区一单元202室房产一套及徐勤平在郯城农商行泉源支行的工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夫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洪斌、徐勤平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尚城嘉园7号楼二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证号:郯国用(2013)第161号)。对被申请人黄龙、王婕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新荣小区一单元202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徐勤平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源支行的存款45万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