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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吕建华诉被告张国霞、张凤仪、康利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吕建华,张国霞,张凤仪,康利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吕建华,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中铁三局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霞,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王家庄乡联校东风中学教师,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温敬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解村乡人,现住原平市教育南路。被告张凤仪,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西镇乡西石封村人,现住原平市。被告康利枝,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西镇乡西石封村人,现住原平市。

原告吕建华诉被告张国霞、张凤仪、康利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张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敬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仪、康利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吕建华与被告张国霞经赵宝田介绍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该款经媒人之手给付了被告张国霞及其父母。订婚前,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0000元。订婚后,由于被告信仰佛教,致使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并且原告方多次提出结婚请求,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并无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愿,只是一味的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索要财物,无奈,原告只得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衣服款10000元、订婚宴3000元、中秋节礼钱1000元,共计64000元及银元两块;2、被告返还原告物品,美的微波炉一个(728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4000元)、全不锈钢热水壶一个(280元)、全新拉杆箱一个(425元)、四件套2套(1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媒人赵宝田证明材料2份。

被告张国霞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信仰佛教,与事实不符,且以此提出不能正常沟通实在是匪夷所思;2、原告提出的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请求,而被告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双方订婚后,被告积极准备结婚仪式,原告于10月24日请求媒人解除婚约,12月3日又提起解除婚约诉讼,不知道原告是基于什么原因;3、原、被告在订婚当天就一起同居生活,持续有一周时间,被告去广州看望原告时共同生活了20天。被告订婚时,周围亲戚朋友都知道,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应当消除给被告的精神和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4、原告提出索要50000元彩礼,并非原告意愿,实属他人教唆。况且原告已经和被告已将该款共同花费,现在无法返还。被告张国霞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黄金购物凭证2份;2、购物小票5张。被告张凤仪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康利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建华与被告张国霞经赵宝田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约一个月。订婚时,原告吕建华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张国霞、张凤仪、康利枝彩礼款50000元、袁世凯图像银元2块。同年3月,被告张国霞住院,原告吕建华垫付医疗费1500元。同年6月,被告张国霞购买钻戒一枚花费8800元,购买项链一条花费8591元,购买其他用品花费6322元。同年中秋节,原告吕建华母亲给被告张国霞过节费1000元。订婚后,双方协商结婚未果,原告吕建华要求解除婚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衣服款10000元、订婚宴3000元、中秋节礼钱1000元,共计64000元及银元两块;2、被告返还原告物品,美的微波炉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全不锈钢热水壶一个、全新拉杆箱一个、四件套2套;3、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霞与其伯父张凤仪、伯母康利枝共同生活,彩礼款50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全不锈钢热水壶一个、拉杆箱一个由被告张国霞保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吕建华按习俗给付被告张国霞、张凤仪、康利枝彩礼款50000元及袁世凯图像银元2块,因双方订婚后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三被告可酌情返还40000元及袁世凯图像银元2块。原告吕建华要求归还中秋节过节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500元之主张,该行为视为原告吕建华对被告张国霞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吕建华要求被告张国霞返还其他财物的主张,原告吕建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就被告张国霞在庭审中认可,同意退还的部分财物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霞认为其购买钻戒、婚房用品应在彩礼中扣除之主张,原告吕建华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霞提出彩礼款和原告吕建华共同消费之主张,原告吕建华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国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凤仪、康利枝系被告张国霞的伯父、伯母,且彩礼款及本案涉诉物品均由被告张国霞保管支配,故被告张凤仪、康利枝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霞返还原告吕建华彩礼款40000元及袁世凯图像银元2块。被告张国霞返还原告吕建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全不锈钢热水壶一个、拉杆箱一个。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1元,原告吕建华负担604元,被告张国霞负担1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续瑞君

审判员  闫志峰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