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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57号

原告霍志丽、郭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志丽,郭XX,张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57号原告霍志丽。原告郭XX。被告张X。法定代理人张云旺。

原告霍志丽、郭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霍志丽及其本人、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志丽、郭XX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X骑电动车沿省道328线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霍志丽(怀抱幼子郭XX),致使原告母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孩子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及孩子入住临汾博大医院,后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使刚分娩两个孩子,身体虚弱的原告精神处于极度恐惧之中,导致孩子断奶,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4997.8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后找中间人协商过,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女儿也受了伤,最多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必须有理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X(未成年)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沿省道328线洪永线行驶至46Km+200米处蒲县克城镇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霍志丽(怀抱儿子郭XX)撞倒,致被告张X、原告霍志丽、郭XX均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3362015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志丽、郭XX无责任。原告霍志丽伤后先后在临汾博大微创手足外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腔积液、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607.71元;原告郭泽麟因颅脑损伤在临汾博大微创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37元。以上两项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244.71元。另查明,原告霍志丽系蒲县克城镇克城初级中学教师,在治疗期间,该学校扣除本人工资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蒲县克城初级中学校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霍志丽受伤的各项费用为:①医疗费8607.71元;②护理费(参照《2014山西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林、牧、渔业34230元)94元×11天=1034元;③交通费酌定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⑤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⑥误工费2000元,上述共计12911.71元。原告郭XX受伤的各项费用为:①医疗费637元;②护理费94元×2天=18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④营养费20元×2天=40元,上述共计10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云旺赔偿原告霍志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11.71元。

二、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云旺赔偿原告郭泽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5元。

三、驳回原告霍志丽、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艳的法定代理人张云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亢红翔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人民陪审员刘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索   永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