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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02号

梁文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文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梁文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桂A×××××轻型自卸货车沿横县峦城镇至平朗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害人黄某2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至车会车时,梁文乐所驾车辆车厢挡板弹出碰撞中黄某2头部,造成黄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文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无责任。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文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待赶到的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由梁文乐赔偿被害人黄某2家属经济损失共337475.23元,梁文乐已赔偿了133147.63元。在执行期间,梁文乐与被害人家属就未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梁文乐分期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梁文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文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交庭外和解协议书一份,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3、黄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梁文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文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待赶到的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文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梁文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梁文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