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695号原告卞普镇,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于喜俊,男,约50岁,汉族。
原告卞普镇诉被告于喜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卞普镇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普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普镇负担。
审判员 李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