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执字第407号

赵明星与曹健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明星,曹健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赵明星。被执行人曹健一,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曹健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曹健一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九万八千零五十三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曹健一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曹健一承担。执行员 宋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