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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910号

1910金明芳与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明芳,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10号原告金明芳。委托代理人XX。被告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明芳诉被告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胡马力的诉讼。原告金明芳委托代理人XX、被告符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芳诉称:2016年2月4日21时左右,被告符丽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江都区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运河路(信访局门口路段),超车时与沿运河路由北向南包如娟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号轿车乘坐人原告金明芳受伤,车辆损坏。事后,被告符丽驾车逃逸。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185.7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符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是登记在胡马力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依法承担,与胡马力无关。我只是撞到了车辆,并未撞到人,当时原告方只是××病人受到了惊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我公司对被告符丽逃离现场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1时左右,被告符丽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江都区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运河路(信访局门口路段),超车时与沿运河路由北向南包如娟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号轿车车辆损坏。事后,被告符丽驾车逃逸。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胡马力为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符丽辩称我只是撞到了车辆,并未撞到人,当时原告方只是××病人受到了惊吓,经查,被告符丽辩称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金明芳是苏K×××××号轿车的乘坐人,故对被告符丽辩称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9710元,提供修车发票、结算清单、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时应当提交相关的维修清单、定损单、车损照片,在事发后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也未提交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因此对其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符丽辩称原告说修理9000多元,我要知道修理了哪些东西,当时交警部门有现场照片,应该修理的部分我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打电话问原告方事故如何处理,但原告方总说有事情不积极处理,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符丽虽提供了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但不能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车损971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医疗费,原告主张593元,提供医疗发票、影像诊断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其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发生事故时是2月4日,我公司认为此检查应当是原告自出院后应当自行的复查,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93元,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774.20元(20天×88.71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774.20元,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908.5元(45元/天×20天),提供扬州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是70高龄的妇女同志,不存在误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发票一张为3600元,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应当提交由于车辆损坏需要租赁车辆的评估报告,原告并未提交,且3600元的数额远远超过了本车辆损失的间接损失,我公司认为即使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需要修理,侵权人也仅仅是赔偿公交车辆产生的车票损失,原告主张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71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7710元,由于被告符丽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符丽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故应由被告符丽承担。据此,依据>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明芳上述损失2000元;

二、被告符丽赔偿原告金明芳上述损失771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金明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帐号:62×××57);。

三、驳回原告金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符丽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符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