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31号原告董志刚,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刚诉称,我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2月2日,我雇佣的司机董恩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北外环二保站西约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守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董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玺无责任。事故造成我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77047.30元,支出施救费12500元和公估费2311.42元,赔付王守玺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92358.72元。现要求被告赔付我保险金92358.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董志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在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施救费应有相应票据证实。我公司在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5%。原告的损失还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的100元,再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董志刚雇佣的司机董恩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北外环二保站西约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守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77047.30元,支出施救费12500元和公估费2311.42元,赔付王守玺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92358.72元。另查明,原告董志刚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3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董恩强驾驶证一份,董恩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3、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王守玺收条一张,清障收费发票十张。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董志刚系该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果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事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有对方收条和正式票据证实,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增加免赔,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9235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董志刚保险金共计9235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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