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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255号

吴伟与谢建宏、夏书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伟,谢建宏,夏书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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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255号申请执行人吴伟。被执行人谢建宏。被执行人夏书勤。关于吴伟与谢建宏、夏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谢建宏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吴伟借款本金20000元,如谢建宏不能按期履行���则需给付吴伟24000元,且自谢建宏逾期履行之日起,吴伟可就24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二、夏书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建宏、夏书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6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二被执行人外出,无汽车、商��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