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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714号

付家南与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付家南,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付家南,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汪智明,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付家南诉被告叶伟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家南诉称,2013年,被告叶伟与案外人甘正情达成协议,将劳务分包给甘正情,甘正情支付押金30000元,后甘正情又将该劳务转给原告付家南。2014年5月19日,叶伟、付家南、甘正情达成转让意见:甘正情与叶伟协议作废,叶伟联系到工程后由付家南承包劳务,叶伟不退还甘正情押金,甘正情的押金由付家南支付,叶伟向付家南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为押金),当晚付家南委托付刘川向甘正情转帐30000元。之后叶伟未联系到工程,也未退还原告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被告叶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叶伟与案外人甘正情达成协议,叶伟联系到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甘正情,甘正情为此向叶伟交纳押金30000元。之后,由于叶伟长时间没有通知甘正情承接劳务,甘正情就打算退出并将此事告知了付家南。付家南得知情况后打算把承包劳务的事情从甘正情处转接下来,甘正情即提出付家南向其支付押金(甘正情之前支付叶伟的押金就相当于付家南支付)和因承包劳务遭受的损失10000元作为引见叶伟的条件。付家南答应后,与甘正情于2014年5月19日前往重庆约见叶伟,同行人员有付刘川(与付家南系叔侄关系)、甘正情堂兄甘民情及司机万有富。见到叶伟后,三方进行了协商,一致意见为:甘正情与叶伟之间协议作废,叶伟联系到工程后由付家南承包劳务,叶伟不退还甘正情押金,该押金由付家南向甘正情支付,叶伟向付家南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事情谈妥后,叶伟向付家南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付家南现金30000元,进场十天之后退还。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当晚,在甘正情及付家南、付刘川在场的情况下,付家南委托付刘川向甘正情转帐30000元。2014年5月24日,付刘川再次向甘正情转款10000元。之后,该工程并未实现。2015年3月,付刘川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甘正情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被驳回起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付家南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伟退还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5)富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转款凭证、付刘川、甘正情、万友富等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叶伟以承包劳务为由,收取案外人甘正情押金30000元,后付家南与叶伟及甘正情达成口头协议,甘正情将该劳务转给付家南,付家南付了甘正情30000元,同时叶伟向付家南出具借条,载明“进场十天之后退还”。该借条虽为借条形式,但实际付家南依照约定为取得劳务向叶伟交的押金,由于工程未落实,致使付家南取得劳务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其交付的押金,叶伟应予退还。对于借条上的时间“2013年5月19日”,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富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转款依据均能应证“2013年”系笔误,故应认定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综上,原告付家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叶伟应退还押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恺

审 判 员  颜 利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越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