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特6号
申请人:才洪英。
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才洪英与被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才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被申请人万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才洪英申请称:
一、德州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第6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当日受理,应当在同年3月19日前作出裁决,但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裁决超出法定期限306天,即便是普通程序,远远超出2个月的规定,所以仲裁委严重的违反了仲裁程序;
二、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余购房款41万元贷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被申请人账户”,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3月29日,30日内就是同年的4月29日,如超过4月29日,即使认定申请人违约,也应当从4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但仲裁员却裁决申请人自2014年3月29日(合同签订日)就开始支付违约金,如此明确的约定,仲裁员视而不见,实属枉法裁判;
三、本案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当地仲裁委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申请书,也没有给申请人答辩期,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综上所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六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德仲裁字(2015)第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万达投资公司辩称:
一、德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违反了德州仲裁委仲裁规则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而非仲裁法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仲裁委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于2015年3月20日指定高振强为仲裁委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定于2015年4月1日开庭,因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德州仲裁委的仲裁员,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申请回避,仲裁庭准许。经询问申请人另一位代理人是否开庭审理,其明确要求了另一开庭时间,是申请人的原因,不应该计算审理期限,因双方均同意调解,但在违约金的数额上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遂即裁决,调解时间亦不应当计算在内。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其余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后30日支付被申请人账户内”,只是约定了申请人付款的最后期限,而非申请人合同签订后30日支付。合同约定的本意,在于明确合同签订之日即由申请人付款,同时明确申请人最后的付款期限。故仲裁庭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错误,同时本案即使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也不属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判。申请人才洪英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2、组庭通知书;3、出庭通知书;4、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仲裁裁决书;6、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预收款收据;8、被申请人宣传彩页;9、德州市公证处公证书;10、拍摄图片12张;11、百度地图截图一张;12、新闻报道一篇;13、被告答复文件一份。被申请人万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德州万达广场第A6栋二单元24层2404号房屋,面积102.87平方米,单价5721.52元,总金额为588573元。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房款178573元,剩余购房款410000元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房款178573元。2015年1月9日,申请人前往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将证据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5)德鲁北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才洪英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购房首付款及利息。同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5年3月24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高振强为独任仲裁员。2015年1月25日,德州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2015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反请求,2015年2月2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6年1月25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5)第7号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交付剩余购房款410000元;
二、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申请人承担6290元,被申请人承担8540元。另查明,德州仲裁委员会的卷宗中表明,没有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书向申请人送达。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裁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在接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后,没有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到申请人即开庭进行仲裁的行为,违反了《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的规定,使申请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对反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准备、搜集相关证据,剥夺了申请人在合法期限内进行答辩的权利,从而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产生一定影响,并且裁决书中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违反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该仲裁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另外,申请人虽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庭存在超期仲裁的事实,但未证明超期仲裁对案件的正确审理产生影响,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另,申请人仅凭提交的裁决书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具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龙
代理
审判员 王曰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