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8号
原告:杨占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银海,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
原告杨占东诉被告杨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海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东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贴外墙保温材料,按面积支付劳务费。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014年4月份,被告又雇佣原告干活,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含上年剩余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24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490元的事实。被告杨银海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杨银海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贴外墙保温材料劳务工作,并按面积计算支付劳务费。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剩余劳务费124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24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占东劳动报酬1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文
审判员曹海波
人民陪审员何克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