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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539号

解萍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萍,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39号原告解萍,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XX(原告之夫),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洌,男,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

原告解萍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民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海淀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平、李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民政局(2015)第7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7号答复书),告知

原告:“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向您公开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王某离婚协议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5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判决书证明其利用目的合理;3、海淀区民政局(2015)第7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7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第7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第7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5、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王某离婚协议书。同时,被告当庭提交并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解萍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王某离婚协议存档文书。2015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第7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公开信息文书不真实,与文书当事人(王某、牛某)电子档案及纸质原始档案存在严重不同。由于被告主管领导管理不当,发生严重档案管理混乱行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7号答复;判令被告提供真实完整的(王某、牛某)电子离婚档案信息及纸质原始档案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解萍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7号答复书;2、第7号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公函信封;4、被告公开的《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且经多次伪造涂改。

被告海淀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已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王某离婚协议原件”。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第7号答复书,向其公开王某与牛某离婚协议书。

二、被告公开的信息真实、唯一。被告所公开的王某与牛某离婚协议书,系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自婚姻登记档案中查询复印所得,婚姻档案中也不存在原告所谓“严重不同”的“纸质原始档案”。

三、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第7号答复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解萍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7号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民政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解萍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海淀区民政局收到解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王某离婚协议原件,并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5716号民事判决书。同日,海淀区民政局作出第7号登记回执。2015年6月1日,海淀区民政局作出第7号答复书,认为解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解萍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2015年6月2日,海淀区民政局向解萍邮寄送达第7号答复书。解萍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本案中,解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王某离婚协议书”,并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利用目的合理。海淀区民政局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作出第7号答复书,向其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离婚协议书,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义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解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刘宝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