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作案前几日,曾多次经过神木县锦界镇榆神路马场梁下坡处,看到一头驴在路边吃草,且附近无人看管,遂起歹意,于2016年1月21日早10时从锦界打车到该下坡处,用提前准备好的绳子将该驴套住,拉到锦界天元化工厂附近的一个废弃屋内。后经朋友刘某(其不知该驴来路)介绍,被告人林某某准备以4400元价格将该驴出售给卖肉的刘某某,并拿了刘某某400元定金。后刘某某得知该驴可能是李某某被盗的驴后,于2016年1月27日傍晚配合被害人李某某及锦界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该驴及定金均已返还。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驴价值人民币6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领条;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认罪,亦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