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56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田欣,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赟。被告杨慧。委托代理人叶菊娇,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娜与被告韩赟、杨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田欣、被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叶菊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娜与被告韩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娜向被告韩赟出借30万元,原告李娜有权提前一个月要求返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娜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韩赟仅还款10万元。
被告杨慧与被告韩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赟、杨慧返还原告李娜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赟、杨慧负担。被告韩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慧辩称,原告李娜主张的并非借款,而是其向崇阳县泉口采石场的投资款,被告杨慧从未签订过相应借条或承诺利息,且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慧与被告韩赟已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被告杨慧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被告杨慧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娜(乙方)与被告韩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乙方为武汉市昕博利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之间所达成的《石料采购协议》出借甲方人民币30万元。
二、甲方确认该项目的甲方负责人为姜浩,姜浩个人在履行《石料采购协议》中可处分的利润空间为每吨2元。乙方基于本协议所取得收益以此为限,具体乙方出借本金利息收益由乙方与姜浩之间协商解决,但具体收益依据按50万吨的石灰石总量计算。
三、在乙方不超过每吨2元收益的前提下,甲方认可乙方和姜浩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约定。
四、自50万吨石灰石累计销售完毕并得到结算值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将乙方所出借的本金返还给乙方。
五、乙方有权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要求甲方随时返还出借的本金,但应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娜于当日向被告韩赟汇款30万元。2015年8月,被告韩赟通过案外人叶燕账户两次向原告李娜返还了5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李娜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7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赟名下价值2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被告韩赟遂与原告李娜签订《解封及还款协议》,承诺返还金额及期限。2012年12月14日,被告韩赟又通过武汉佛瑞达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李娜返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李娜20万元。因被告韩赟未全面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原告李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韩赟与被告杨慧于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娜提供的《协议书》、电子汇款回单、银行交易凭证、手机短信、民事裁定书、解封及还款协议、婚姻情况查询单、被告杨慧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韩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中多处载明涉案款项为出借款,并且约定了原告李娜享有随时要求返还本金的权利,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原告李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赟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娜主张被告韩赟返还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娜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催款,被告韩赟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李娜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李娜主张被告韩赟从次月即2015年4月16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韩赟与被告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韩赟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赟、杨慧共同偿还原告李娜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韩赟、杨慧赔偿原告李娜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韩赟、杨慧负担(此款原告李娜已预付本院,被告韩赟、杨慧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