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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47号

孙良泉、宋线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孙良泉,宋线,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良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线,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孙良泉因与被上诉人宋线、原审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上诉人宋线委托代理人石耀、徐德忠、原审被告东方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线与东方航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东方航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宋线(甲方,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本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如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9日,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就宋线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间,东方航运公司偿还宋线本金25万元、付清了利息及给付了违约金16000元。2013年12月21日,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46068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宋线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违约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000.00)截止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其后,宋线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蚌山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的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在执行过程中,因孙良泉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系孙良泉为从事经营活动而挂靠东方航运公司,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孙良泉,据此作出(2014)蚌山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30号船舶的执行。”2014年9月22日,宋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许可执行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的相关登记资料载明,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众信公证处(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6068号执行证书载明,东方航运公司如未能按约偿还宋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宋线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宋线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借款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宋线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的相关登记资料能够证明,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在孙良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宋线作为东方航运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船舶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封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并无不当。孙良泉、东方航运公司辩称孙良泉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船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了购买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购船款。故根据孙良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孙良泉、东方航运公司辩称涉案船舶由孙良泉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其仅提供了孙良泉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及部分交纳管理费的缴费单据,本院对孙良泉、东方航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良泉、东方航运公司关于孙良泉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孙良泉将其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可查封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280606001678)。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良泉负担(宋线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孙良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挂靠的船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载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宋线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其请求权行使对象是被执行人,不直接指向特定对象,其无权以善意第三人身份主张船舶物权;

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东方航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书、管理费收据、原船舶所有权人熊玉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涉船舶所有权人为孙良泉,但原审法院草率否定错误;

三、从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看,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宋线的起诉。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管辖法院是海事法院,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可孙良泉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要求上诉人补充买船证据,违背证据规则否定船舶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线辩称:

一、上诉人称案涉船舶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得在其他案件中予以援引,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意见中也是表明不宜执行,并不是不得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方航运公司辩称:

一、案涉船舶属于孙良泉所有,不属于东方航运公司,孙良泉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船舶的经营、处分等权利均属于孙良泉;

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是马纪高个人借款,没有办理相应的法定抵押手续,马纪高本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同意孙良泉的上诉观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5年8月9日,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原船舶所有权人熊玉兰将案涉船舶出卖给孙良泉,双方约定出卖价格为18万元,孙良泉与熊玉兰在江苏省盐城市达成买卖协议,孙良泉并在盐城给付熊玉兰船款18万元现金,熊玉兰将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交付给孙良泉占有使用收益。又查明:2004年1月1日,熊玉兰丈夫李三正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挂户经营合同书》,双方对挂靠经营事宜进行约定。皖东方30号船舶一直由李三正、熊玉兰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孙良泉在购买皖东方30号船舶后,于2012年3月1日重新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挂户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孙良泉现有钢制船壹艘,船名皖东方30,产权证书号:280603000348。孙良泉自愿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孙良泉挂户东方航运公司经营后,船舶所有权不变,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算起;东方航运公司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向孙良泉收取服务费,按船舶吨位收取,每吨每月收取人民币壹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船舶委托管理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此后,孙良泉每年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1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皖东方30号船舶所有权人如何认定?2、宋线是否有权要求法院许可执行皖东方30号船舶?

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规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作用,旨在于取得公信和对抗效力,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登记的公信作用,船舶登记在证据规则上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即若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内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可推定为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就本案而言,东方航运公司显然并非皖东方30号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孙良泉在诉讼中提交的李三正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挂户经营合同书》及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挂户经营合同书》、管理费收据、原船舶所有权人熊玉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船舶系熊玉兰转让给孙良泉,案涉船舶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一直由孙良泉占有、使用、经营,孙良泉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上述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相互印证,且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上述书证均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已客观存在,故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宋线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海事部门船舶登记的档案材料主张案涉船舶所有权人为东方航运公司,并据此主张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东方航运公司认可孙良泉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即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东方航运公司与权属主张人孙良泉之间并不存在权属争议。综上,孙良泉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孙良泉。案涉皖东方30号船舶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孙良泉,双方仅为挂靠关系,宋线对该船舶并不享有物权权利,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宋线请求许可执行案涉船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线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孙良泉依据的挂靠合同不能对抗宋线对东方航运公司的执行债权。

本院认为,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前提条件均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过程中适用,故两法规定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为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物权交易而对该标的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保护的是第三人的物权权益,而非一般债权。本案中,宋线是要执行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但宋线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船舶进行物权方面的交易,宋线对案涉船舶并不享有物权权益,其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对案涉船舶主张物权。宋线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文件,即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载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宋线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的债权人,其有权申请法院对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鉴于皖东方30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孙良泉,而非东方航运公司,故宋线无权诉请对皖东方30号船舶许可执行。综上,宋线关于许可执行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30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线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