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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330号

高建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中心”附近时,追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结果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5.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高某某给郭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