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1495号

王文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4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上诉人王文斌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3)4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文斌,你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第323号-不存,以下简称第323号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查,告知如下:你要求公开的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503号宅基地使用信息等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属于人民政府的相关信息,应当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特此告知。王文斌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无效,责令国土资源部受理王文斌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现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授权朝阳国土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此,朝阳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第323号告知书,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王文斌就第323号告知书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国土资源部收到王文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文斌应向其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错误。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国土资源部应当对王文斌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鉴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指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王文斌关于确认被诉告知书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王文斌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驳回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又不说明未出庭应诉的原因,提交了“中止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定是否准许,遗漏了诉讼请求。其二,一审法院隐瞒超期立案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等内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没有找到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国土资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定期限内,国土资源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第323号告知书;3、王文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单。王文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第323号-回《登记回执》;2、第323号告知书;3、复议材料邮寄凭证;4、被诉告知书;5、信封复印件;6、起诉材料邮寄凭证。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王文斌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王文斌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5-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朝阳国土分局收到王文斌于2013年6月18日提交的关于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第32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该告知书向王文斌邮寄。王文斌收到前述告知书后,于同年9月3日向国土资源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323号告知书,责令朝阳国土分局公开涉案信息等。国土资源部收到王文斌的前述申请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王文斌邮寄送达。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将王文斌错列为韩淑玲,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的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朝阳国土分局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朝阳国土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王文斌对朝阳国土分局作出的第323号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系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文斌应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对王文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文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文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英飞

代理

审判员  赵世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