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常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宁,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毕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准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92327.98元、利息59432.83元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本院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8号楼7号、8号营业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