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1号原告王元凤。被告杨雷法。被告张彩仙。
原告王元凤与被告杨雷法、张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1.5分。对此,有被告杨雷法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元凤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杨雷法2014年4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按约定月息1.5分从2014年4月17日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计26.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雷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雷法、张彩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杨雷法、张彩仙在2004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雷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杨雷法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仙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雷法、张彩仙归还原告王元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
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