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闫花,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江佃,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苏子兴,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闫花与被告孟江佃、王进、苏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花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阳、李金、被告孟江佃、王进、苏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江佃签订了借款金额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利息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与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进、苏子兴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愿意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孟江佃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孟江佃于2015年9月25日返还了利息3万元及本金272万元,剩余的2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15日)、收据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孟江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36%,利息支付方式为本息到期一次返还,同时约定不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9月15日),证明被告王进、苏子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逾期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律师费收费的说明》,证明原告聘请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16500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孟江佃辩称,当时约定借300万,但只打款294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天数为三天,扣了四天的利息,按一天五分的利息扣了6万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了原告275万,不包括利息,至今还欠本金19万。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能按28万元计算,本金应该按19万元计算。被告孟江佃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进辩称,保证合同签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孟江佃的答辩为主。被告王进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子兴辩称,被告只是借贷双方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应原告方要求作为介绍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子兴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闫花与被告孟江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江佃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按年利率36%。被告王进、苏子兴与原告闫花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孟江佃账户汇款294万元,被告孟江佃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0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其中转账贰佰玖拾肆万元,现金陆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被告孟江佃归还原告2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被告称,借3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94万元。原告称,通过银行打款294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因被告孟江佃给原告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据一份,且收据中备注转账294万元,现金6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孟江佃已归还原告的275万元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已付的275万元中有3万元的利息。被告称275万元都是本金。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已归还的金额中包括10天的利息30000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65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承担。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因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及收费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按年利率24%和本金28万元主张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42513元,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对计算利率无异议,但称应按19万元本金计算。因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已归还利息30000万元,本金272万元。故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主张剩余借款利息不妥。本院支持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共218天逾期利息为(280000×24%÷360×218)406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江佃向原告闫花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江佃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孟江佃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693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王进、苏子兴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苏子兴辩称,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江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花借款本金280000元、逾期利息40693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律师代理费16500元;之后被告孟江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进、苏子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孟江佃负担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进、苏子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