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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644号

李如云与郑银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如云,郑银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644号

原告:李如云。

被告:郑银法。

原告李如云为与被告郑银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原告处购门欠下货款32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元后尚欠1200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单一份为凭,现被告无支付表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银法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如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银法支付原告李如云货款人民币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郑银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银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淑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