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184号罪犯唐国营,曾用名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唐国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桂刑二复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4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国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4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国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国营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9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国营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国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