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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41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15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因身体原因不工作、不挣钱。请求法庭尽量做调解工作;否则,我也没有办法,离婚后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订婚,××××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王某丙。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孩子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菜厨一个,写字台一个,吃饭桌一个,被褥各两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丙年龄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自已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待其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菜厨一个,写字台一个,吃饭桌一个,被褥各两床。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海

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