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449号原告于海鸥被告杜阳被告郭威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威的住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住址,致使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威的明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
审 判 长 周立永
审 判 员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