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
负责人:丁文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丁盛,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松浩,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徐苏华,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C馆5楼3502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为与被告王松浩、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王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松浩、徐苏华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836.52元(暂算至2015年9月12日,自2015年9月13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146《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2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被告王松浩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14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借款本金:(1)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79000元划入被告王松浩指定账户。(2)手续费5290元,分期收取。3、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债权人有权宣布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已经计入账户的手续费等。4、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债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即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36期。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所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债务人授权债权人从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6、还款情况: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日2015年9月2日后,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5580.04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6018.96元,透支利息2232.87元,滞纳金960.8元。
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松浩(抵押人)、被告徐苏华(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FQ-QC-12020217-201400146《抵押合同》。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王松浩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014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担保范围: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抵押物:发动机号为TADL03159的机动车。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为被告王松浩在本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三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所寄邮件均未经被告本人签收。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起诉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愿以2016年2月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3、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王松浩到庭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所涉抵押车辆系按揭购买,后因被告王松浩向案外人所借1000000元逾期,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松浩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并将本案车辆拖走留置。如果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能够将车辆归还被告王松浩,被告王松浩愿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但不愿承担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归还车辆,则被告王松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浩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王松浩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松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松浩的上述债务分别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被告王松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松浩、徐苏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因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王松浩辩称,案涉车辆已被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在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其交还车辆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即便被告王松浩所述属实,亦系被告王松浩与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被告王松浩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2016年2月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2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18.96元,透支利息2232.87元,滞纳金960.8元。
二、被告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浩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松浩、徐苏华所抵押的发动机号为TADL03159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负担6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5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2.5元,由被告王松浩、徐苏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乔 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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