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号玲珑花园中心会所*层。
法定代表人:郑连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福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后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方式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广天公司。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其上载明:北京玲珑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欠付你公司及航天公司派遣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累计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整(¥2567486.00),我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若届时未能足额支付,对于未付款项,我公司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15%计息。由你公司带入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丰田佳美小轿车(车牌号略),我公司同意按评估价格收购或者配合你公司过户至你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人员名下。2015年9月1日,航天公司将被告欠其派遣的董事、监事及高管的薪酬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相关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9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按照航天公司的规定,航天公司派往被告单位的人员从被告处领取的薪酬或车马费属于航天公司所有,被告亦知晓该事宜。原审原告玲珑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欠款25674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45590元(以欠款2567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应计至原审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以《承诺书》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涉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支付的薪酬实为作为母公司的原告及航天公司为作为被告的子公司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上述薪酬应为原告及航天公司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和航天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且《承诺书》载明的欠付内容是薪酬,相关权利归属于劳动者本人,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反映被告承诺欠付的对象是原告和航天公司,故被告同意支付的对象亦应是原告和航天公司;至于载明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仅系被告欠付的具体内容,与享有该债权的主体无关。同时,“董监事及高管薪酬”部分确属航天公司所有,被告在知晓该事宜的情况下承诺将欠付的薪酬直接支付给航天公司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有权凭《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涉诉权利。现航天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薪酬25674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67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5674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7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705元,减半收取15852.5元,由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远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一审法院对于派遣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欠付情况、被上诉人及航天公司是否支付、承诺书如何形成、该薪酬所欠对象及性质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二、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反映被告承诺欠付的对象是原告和航天公司,故被告同意支付的对象亦应是原告和航天公司;至于载明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仅系被告欠付的具体内容,与享有该债权的主体无关”、“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将公章移交给被告的手续,但应当认定原告已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将公章移交给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中已明确“我公司欠付董监事及高管薪酬”,并非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已将公章移交没有证据,也与《股权交易交接书》第三条、第四条、《公章收缴证明》及景田公司的《证明》相矛盾。该承诺书应是被上诉人通过掌管上诉人的公章之便,私自炮制并偷盖上诉人的公章。
三、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派遣的人员部分未到岗,原判未予剔除和扣缴个调税,并认定航天公司将董监事及高管的薪酬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凭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涉诉权利,违反了劳动法和税法。
四、被上诉人与航天公司派遣的人员领取薪酬行为,有悖于当前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精神,严重违反了中央和国务院、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玲珑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以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为工作需要派遣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处担任董事、监事、高管,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劳动合同都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社保也是被上诉人缴纳的,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劳务费用给被上诉人。现经过对账后,上诉人确定尚欠被上诉人256万多元。
二、上诉人也曾经将其中的86150元董事、监事及高管的薪酬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财务。
三、股权变更后没有可能新股东让老股东保管公章,且股东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都是上诉人办理的,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公章已经移交,理由充分。
四、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劳务是合同关系,因此原判适用合同法审理此案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薪酬是专属劳动者自身的权利,不能转让。但是劳动报酬是可以转让的,无论本省还是外省法院都是有相应判例。
六、上诉人说一审判决有悖反腐倡廉的精神。因被派遣人员薪酬都是被上诉人发的,只有一份工资,因此,不能认为是违反了廉洁自律的精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4日,被上诉人、航天公司与浙江广天建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签订《关于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转让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过渡期相关安排的协议》(以下简称过渡期协议)第三项第5点约定:“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交接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公司管理权的核心,甲方人员(即被上诉人与航天公司)目前掌控着该印章的保管权。在双方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前,应采取合适的方式共同管理公司的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的印章)。如公司日常工作中使用印章的,必须取得甲、乙双方派驻远望华夏负责人的共同书面认可和同意。”2013年4月24日广天公司分别受让了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所持上诉人共计50%的股权。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名称变更备案手续。同年9月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进行了相应变更。9月27日,被上诉人、航天公司与广天公司签订股权交易交接书一份,明确“公司公章由乙方(指广天公司)与另一股东台湾景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重新刻制新章,原公章预留印模后,由新老股东共同销毁。新公章的管理和使用由乙方和外商股东协商处理”。同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公章收缴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27日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已由艺洁重新刻制,旧章已由北仑公安分局收缴销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望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玲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及航天公司派遣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累计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整(¥2567486.00),而航天公司已将上诉人欠其派遣的董、监事及高管薪酬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上述欠薪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承诺书》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掌控期间自行加盖。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广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及航天公司签订的《过渡期协议》第三项第5点约定,被上诉人与航天公司目前掌控着该印章的保管权,在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前,与广天公司共同管理公司的公章,如公司日常工作中使用印章的,必须取得双方派驻远望华夏负责人的共同书面认可和同意。即该过渡期期间,被上诉人即使要使用该公章,也需经双方派驻远望华夏负责人的共同书面认可和同意。更何况广天公司已于2013年4月24日受让了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所持上诉人的股权,并于2013年8月5日、9月3日分别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名称变更备案手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变更手续,自工商变更之后,被上诉人更没有理由继续掌控该公章。而上诉人提供的股权交易交接书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公章收缴证明,均未明确原公章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实际是在被上诉人掌控公章期间出具,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提出涉案薪酬应由被派遣人员本人享有。对此,
本院认为,因被派遣的董事、监事及高管的劳动关系仍在派遣单位,且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并未与上诉人约定被派遣人员的薪酬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派遣人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派遣人员全额支付相应薪酬,因此,被派遣人员的薪酬上诉人理应与作为派遣单位的被上诉人和航天公司结算。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航天公司派遣的人员领取薪酬行为,有悖于相关廉洁规定,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5元,由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