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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执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中彪、文朝法、张礼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郑中彪,文朝法,张礼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5号。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中彪,男,1962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20306315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5组。被执行人文朝法,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505053215,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浩口镇张义咀渔场1队。被执行人张礼松,男,195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5301023217,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浩口镇柳洲村3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中彪、文朝法、张礼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郑中彪、文朝法、张礼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宇翔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杨传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