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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323号

陈美时、蔡佩华等与周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美时,蔡佩华,周媛,陈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陈美时,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蔡佩华,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宾奇志、冯云,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媛,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琦,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陈美时、蔡佩华诉被告周媛、陈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时、蔡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奇志,被告周媛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时、蔡佩华诉称:两原告于2002年4月6日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附近华海园1幢2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一套,购房款项全部是由两原告付清。以后,两原告在未告知两被告的情况下准备将房屋登记在陈琦的一个人名下,因为受托人的错误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6月,两原告准备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6月30日告知周媛,希望周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周媛当时也同意,后来却反悔。该101室房屋实际为两原告全额出资,系两原告借用陈琦名义买房。综上所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101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媛辩称: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申请表以及贷款合同,涉案房屋购买人都是周媛、陈琦,且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字为当事人本人签字,故两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该房屋系两被告为结婚而购置,周媛在购房款上有相应的支出,该房屋也实际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此,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琦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据2,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上述证据1、2,证明因受托人的错误将101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周媛对于产权登记情况不知情的事实。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据5、补制回单说明。证据6、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证据4、5、6,证明涉案房屋的款项已经全部由两原告支付,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并证明涉案房屋贷款部分已于2003年5月7日全部由两原告还清的事实。证据7,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离婚前,被告周媛对涉案房屋情况都不清楚、都不知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周媛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共有。证据2申请登记人为周媛、陈琦,且加盖了周媛、陈琦的印章,说明购房的时候两被告都是知情的;根据申请表、买卖合同的签字,是陈琦本人的签字,足以证明陈琦对于购买该房屋知情。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短信仅仅能体现两原告与周媛协商处理相关房屋的事宜,不能证明周媛对于产权登记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体现涉案房屋的贷款人为陈琦,所以陈琦对于购房是知情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能证明两原告与陈琦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涉案的全部购房款是两原告支出,而且陈琦也支付了相应的部分购房款。证据6,没有加盖相应的银行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所陈述的涉案房屋购买时周媛对于房屋不清楚的事实。被告陈琦对于两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证明周媛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周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琦质证认为,该诉讼是在两原告联系周媛处理涉案房屋的事情之后,周媛才提起诉讼。被告陈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7,以及周媛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内容与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陈琦系两原告之子。2002年4月6日,陈琦与浙江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琦向泛华公司购买101室,建筑面积93.41平方米,单价3920元/平方米,总金额366167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房款76167元,余款29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同月9日,陈琦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首付76167元,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4月9日。2003年5月6日,陈琦向该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还清了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286392.29元。2003年10月30日,周媛、陈琦登记结婚。2004年8月1日,泛华公司与陈琦签订《商品房交接书》,载明:出卖人、买受人于2004年8月1日交接101室,原合同约定面积93.41平方米,实际为93.47平方米,双方据实结算房价款等内容。2004年9月30日,泛华公司向陈琦开具发票,载明:101室金额为366402元。2004年12月初,陈重庆以周媛、陈琦受托人的名义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101室房屋的登记手续。2004年12月9日,101室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周媛、陈琦共同共有。2005年10月9日,周媛、陈琦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结婚登记后未举行民间婚姻仪式也未购买任何结婚物品,双方未共同生活,均住双方父母家中;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周媛诉陈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周媛在该案件中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该案目前中止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厦支行出具的《补制回单说明》,载明:“客户:陈美时,于20021217日现金存入卡6352。0425(陈琦)1600元,20030505日现金存入卡6352。0425(陈琦)35000元,20030505日转账存入6352。0425(陈琦)190407.75元”。两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两原告出资,证明由两原告先将有关购房款项汇入陈琦的账户内,再由陈琦用于对外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档案记载,涉案房屋系被告陈琦购买、自2004年12月起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自登记之日起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两原告直到2015年9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距2004年12月登记时点已经过了10年有余,但两原告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两原告以陈琦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琦表示涉案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但陈琦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意见有损周媛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曾经为涉案房屋购买出过资的问题,并不影响陈琦和周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两原告据此认为可以主张其他民事权利的,因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要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美时、蔡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美时、蔡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审 判 员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