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昆锋,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昆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2016年5月15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柴昆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豫N·3H068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祥街口以南约160米处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从驾驶座换至副驾驶座、吩咐同车后座乘客展陈英至驾驶座,欲逃避检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昆锋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昆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昆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昆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