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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26号

李广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李广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2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1993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1999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汉族,2002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人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人李广兴,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焦金凤,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铭华,该公司员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被告人李广兴及其辩护人焦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广兴驾驶豫G×××××(临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黄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092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杨某4驾驶的远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某4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远鹏牌电动三轮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221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4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兴先后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广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2015年10月28日5时15分许,李广兴驾驶豫G×××××(临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黄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092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杨某4驾驶的远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某4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全家人伤心欲绝,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迄今为止,被告仅赔偿原告两万元丧葬费用。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李广兴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783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直接财产损失2915元、车损鉴定费111元、交通费164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以上共计710408.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李广兴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地点没有设置限速标志,被告人对车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猜测性,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同时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不应驾车行驶在事发路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不应认定被告人负全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偶犯,家属已尽可能赔偿被害人,同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人自身身体情况恶劣,是工伤二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为:被告人应按主要责任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理由同辩护意见;被害人是马庄村的农民,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人张某应负担的部分;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载明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丧葬费已支付;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白菜的损失没有评估,无法计算;三轮车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广兴驾驶豫G×××××(临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黄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092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杨某4驾驶的远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远鹏牌电动三轮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2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兴先后拨打120、11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杨某4驾驶远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去西黄刘村卖菜。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四时许,其和李某、周某三人乘坐李广兴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到新郑龙湖学习,因为早上起得早,上车后其就眯着眼休息了,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其被惊醒,才知道车在黄河桥发生事故了。其下车后看到其坐的车碰到了一辆拉菜的电动三轮车,骑三轮车的人已经死亡了。这时,司机李广兴就报警了,后来110和120都来了。3、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内容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系因被告人李广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超速行驶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不负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88号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血醇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李广兴、被害人杨某4血醇含量均为未检出。8、郑厚价估鉴(2015)51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远鹏电动三轮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2215元。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组,证明接到被告人李广兴关于本案事故的报警、医疗救援的情况。10、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一组,证明被告人李广兴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投保等情况。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各一份,证明扣押、发还肇事车辆、驾驶证等的情况。12、户籍证明九份,证明被告人李广兴、被害人杨某4及杨某4亲属的身份情况。13、受案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广兴抓获,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李广兴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抗拒行为的情况。14、被告人李广兴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G×××××(临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杨某4的妻子,其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杨某1生于1993年4月12日,次女杨某2生于1999年6月2日,长子杨某3生于2002年10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兴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杨某4亲属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书,桥北乡政府、马庄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广兴的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人不应负全责的意见,经查,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发生进行详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要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广兴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符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4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人李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广兴应对原告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G×××××(临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人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1.42元:原告人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人杨某2、杨某3分别被扶养2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该二原告人由2人扶养计算,故本院支持55041.42元(15726.12元/年×7年÷2人);4、交通费8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财产损失2215元。以上五项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部分共计565287.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2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余额153287.42元,扣除被告人李广兴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33287.42元,由被告人李广兴负担。6、鉴定费111元,系原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对被害人及原告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综合原告人提出的证据,其与被害人居住的桥北乡马庄村已划入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12000元。

三、被告人李广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3398.4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