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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223号

韩秀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秀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2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韩秀珍,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号。

负责人:马慧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韩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秀珍申请再审称:我认为打我的人是公交客四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而该人是公交客四公司的队长和司机放跑的,我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85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韩秀珍认为是公交客四公司员工将其打伤,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韩秀珍没有提供公交客四公司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韩秀珍要求公交客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韩秀珍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波

审 判 员 蔡 宁

代理

审判员 蒙 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