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初44号原告叶百祥。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祝信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蒋才根、张赛云,均系该支队民警。
原告叶百祥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在庭外和解,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百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百祥负担。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