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1310号
原告:贾春,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
被告:王义军,男,36岁,汉族,农民,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春与被告王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春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贾春与被告王义军已自行解决矛盾纠纷。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贾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春负担。
审判员 孙明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淑莲 来源:百度“”